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
被告人:格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41965********,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现住:康巴什**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康巴什**厂电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康巴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格某某驾驶蒙K**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市府南街晋宇综合超市东侧停车场北侧停车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该停车场南侧停车位由南向北倒车的张某某驾驶的蒙K**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格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格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经对格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被抓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边文宁
2014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格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