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2********,汉族, 初中文化, 系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掌岗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园林局门前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刘 萍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