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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7〕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系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街坊**号楼**单元**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康巴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5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永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街与康宁路交叉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珠某某驾驶的蒙A**号辉腾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又与揽胜苑小区南侧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91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侦查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郝晓叶  

员:梁  

2017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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