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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5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81955********, 汉族,小学文化, 务农,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0月,被告人冯某某在伊金霍洛旗**镇**府深线旁朱某某的拌合站里盗窃了50吨的1-3CM石灰石破碎石,后卖给呼某甲。

2、2015年1月,被告人冯某某从朱某某的拌合站里盗窃了40吨的粉煤,后卖给**公司。

3、2015年3月23日、3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从朱某某的拌合站里共盗窃了6车(66吨/车)1-3CM石灰石破碎石,后卖给杜某某、呼某乙、高某某。

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价格认定局鉴定:1-3CM的石灰石破碎石的鉴定价格为45元/吨、粉煤的鉴定价格为120元/吨。综上,被告人冯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的拌合站里盗窃石灰石破碎石和粉煤,共计价值人民币24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丽梅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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