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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伊检公诉刑诉〔2015〕1号  

 

被告单位内蒙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8****,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内蒙古**公司副经理,联系方式:1810477****.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011962********,大学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街坊**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系内蒙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内蒙古**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内蒙古**公司为解决煤制天然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问题,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代表兼经理刘某某决定在伊金霍洛旗**镇**村**社、**社、**社交界处开工建设废水蒸发池,致使地表植被大量毁坏。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动工总面积达57.0282公顷(855.423亩),其中林地用地为17.2773公顷(259.1595亩),有林地为1.0219公顷(15.3285亩),林种为防护林,灌木林地7.2797公顷(109.1955亩),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8.9757公顷(134.635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内蒙古**公司的法人代表兼经理,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检察员:付

              2015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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