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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  

 

被告人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乡**村**社**号,现住:伊金霍洛旗**镇派出所附近平房。因其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10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10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魁某某翻窗进入伊金霍洛旗**小区**超市内,盗窃现金4900元。

2、2014年7月21日左右,被告人魁某某翻窗进入伊金霍洛旗**饭店,盗窃饭店内五盒硬中华牌香烟,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五盒硬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25元。

3、2014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魁某某在伊金霍洛旗**广场**楼**酒吧盗窃现金1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魁某某共计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边文宁  

2014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魁某某现被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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