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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伊检公诉诉刑抗〔2015〕3号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偏轻,理由如下:

本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年初,兖州煤业鄂尔多斯**有限公司**煤矿在未办理任何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施工单位在伊金霍洛旗**镇**村一社、二社、三社交界处和五社、六社、七社交界处的林地内进行场地平整施工,推毁原地表植被,并在非法占用的林地内建设工业广场、矿井及附属设施,将林地改变为**煤矿建设用地。2012年1月,**煤矿为建设工业广场,在**村一、二、三社征地范围内进行场平施工,于2012年5月场平结束。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7.3066公顷,林种为防护林,被毁防护林林木补偿费为848296元;2012年5月,**煤矿为建设回风井口,在**村五、六、七社征地范围内进行场平施工,于2012年7月场平结束。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1.7717公顷,林种为防护林,被毁防护林林木补偿费为205694元。综上,**煤矿共毁坏防护林9.0783公顷,被毁防护林林木补偿费共计1053990元。

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系伊旗林业局聘用的护林员,对**村**社至**社林地有管护职责。在**煤矿场平施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审查**煤矿占用林地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对煤矿的毁林行为也未予制止或向上级汇报,放任煤矿非法毁坏防护林地7.3066公顷,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补偿费用为848296元。

2013年9月,新能矿业**煤矿为解决风井蓄水池防渗问题,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风井蓄水池内的水排放到第三排矸场,造成该排矸场内地表植被被淹,林地被毁。经鉴定,毁坏防护林地2.8177公顷,被毁防护林林木补偿费价格为311919元。

被告人刘某乙系伊旗林业局聘用的护林员,对**煤矿所毁林地范围有管护职责,但其未审查其管护林地辖区内的**煤矿第三排矸场是否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未认真巡查管护林地,未能及时发现及制止**煤矿向第三排矸场林地内排水,导致**矿第三排矸场内2.8177公顷防护林被毁,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补偿费用为311919元。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伊金霍洛旗**镇林工站站长,对其辖区内的森林资源有管护职责,但被告人杨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或上报**煤矿、**煤矿毁林的违法行为,导致两煤矿共计毁坏防护林11.896公顷。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林木补偿费用为1365909元。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识到自己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工作不到位,且被毁林地的相关责任人均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不宜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渎职行为造成了1365909元的经济损失,接近情节特别严重的损失数额,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显然不当。第二,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镇林工站的工作人员,并未到过毁林现场查看过审批手续或者制止过毁林行为,且案发后多次辩解称其因人员少、工作量大,无法履职。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真正认识到森林资源遭破坏是自己履行监管过程中的工作不到位所导致的。 第三,本案中被损毁的大量沙柳、杨树、旱柳等植物生长缓慢,防风固沙作用明显,被告人杨某某的渎职行为致使该部分植被在短期内无法恢复,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属于犯罪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偏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14年 12月30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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