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
被告人辛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无户籍。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8241987********,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嘎查**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村**社,现住:伊金霍洛旗**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明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本院决定以非法拘禁罪追诉被告人鄂某某、宝某某、郭某某。20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补查重报;2014年9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辛明与被告人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辛明负责给郭某某向折某某索要欠款17万余元,郭某某支付给辛明20%的要账费用。随后辛明联系了被告人鄂某某,鄂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宝某某,三人共同为郭某某要账。
一、被告人辛明、鄂某某、宝某某、郭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宝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郭某某带着被告人辛明、鄂某某、宝某某四人共同到伊旗**镇折某某家,由辛明、鄂某某、宝某某将折某某带到车上,辛明将折某某殴打了几个耳光,随后带至伊旗乌兰木伦镇一树林内,鄂某某将折某某按倒在地,逼迫折某某还钱,最后又将折某某带至一家宾馆,在宾馆内,辛明让折某某给郭某某打了一张184288元的总欠条,该欠条一直由辛明保管,限期三天之内还款,当天折某某支付了10000元,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辛明、鄂某某、宝某某、郭某某将折某某放回家中。
二、被告人辛明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3日至4月15日,被告人辛明多次向折某某要账,折某某把自己过去给郭某某还款的明细通过电脑视频给辛明看,说自己已经不欠郭某某那么多了,只欠24288元,同时提出让辛明把这24288元的欠款摆平,即让郭某某给折某某打一张24288元收条,并承诺事成后给辛明一部分费用,辛明同意了折某某的请求。
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辛明伙同杨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将郭某某、折某某共同带至伊旗乌兰木伦镇的一树林里,随后辛明威胁郭某某说“折某某的欠款已经基本还清,就因为两万多元的事情让我和折某某要钱,坏了道上的规矩”,然后用木棒殴打郭某某的嘴部、背部,导致郭某某受轻微伤,同时强迫郭某某给折某某写下一张24288元的收条,辛明并将2013年4月12日折某某给郭某某打的184288元的欠条当场撕毁。接着辛明向郭某某索要50000元的要账费用,因郭某某身上没钱,被迫带着辛明回家拿钱,到了郭某某家中,辛明在餐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威胁郭某某必须把钱拿上,因郭某某家里也没钱,又被迫带着辛明去巴图塔与贺某某借了20000元给了辛明,同时辛明强迫郭某某给打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一直到当晚19时许,辛明将郭某某放了。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辛明到伊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被告人辛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辛明在伊旗看守所2号监室内,因琐事和同监室的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辛明将李某某殴打,经伊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 6.辨认笔录;7.书证材料;8.抓获经过;9.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明为他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鄂某某、宝某某、郭某某拘禁他人近八个小时,期间殴打、辱骂债务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四名被告人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明、鄂某某、宝某某、郭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明实施抢劫犯罪的数额中,有三万元未实际得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明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辛明在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王智明
2014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辛明、鄂某某、宝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3.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