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45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汉族,194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21941********,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村**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院,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后一直在逃;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并由康巴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违法犯罪经历: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乔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份至2011年1月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场,被告人乔某某多次以10-30元不等的价格将不同形状的固体和液体安纳钾贩卖给已决犯张某甲、张某乙,从中获利。2011年1月25日康巴什公安分局从已决犯张某甲开的某超市里搜出安纳钾固体79个、液体20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已决犯张某甲出售的安纳钾含有“苯甲酸钠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鉴定结论;6、搜查笔录;7、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谋取利益,向已决犯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智明
检察员:付 成
2015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