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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70********,汉族, 文盲, 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K**号皮卡车多次深夜潜入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乌兰木业对面楼板厂内盗窃钢管。2014年8月2日2时30分许,民警在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乌兰木业对面楼板厂将正在实施盗窃的李某某抓获,现场缴获被李某某盗窃的钢管4根。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五次,共计盗窃直径1.5寸、长2.5米钢管约170根,盗窃直径1.5寸、长2米钢管约489根,并将盗窃的钢管全部卖给收废品的流动三轮车,非法获利约4940元。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钢管共计价值101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员:杜志平

员:付

2015年 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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