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5〕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区**委**组**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驾驶鲁B**白色马自达轿车窜至伊金霍洛旗阿康物流园区阿康医院北门,由姜某某驾车,陈某某用石头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蒙K**丰田普瑞商务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破,盗窃走该车内的一个男士包,内装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及部分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品。后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984元。
2、2013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驾驶鲁B**白色马自达轿车窜至伊金霍洛旗城建局院内,由姜某某驾车,陈某某用石头将受害人苏某某停放的蒙K**三菱牌轿车左后玻璃砸破,盗窃走该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衣服里装有现金2800元及一个飞利浦电动剃须刀,飞利浦电动剃须刀购买于2013年6月份,购价800元,后姜某某和陈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发现有人追赶,将手提包扔到了马路边。
3、2014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山东省胶州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内,给邱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一次;11月9日晚下午下午2时许,姜某某在其租房处,给邱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邱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3.受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7.辨认笔录;8.鉴定意见;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检测报告;11.情况说明;12.常住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郝晓叶
2015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