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8196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镇**村**社,现住址: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个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728196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伊金霍洛旗**镇,现住址: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个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4日补查重报;2014年5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追诉同案犯董某甲,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任何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月利息2.5分至3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将融回的资金用于投资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截止2013年5月份,杨某甲资金断裂,不再向储户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内蒙古东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被告人杨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数95人,累计融资金额为2283.8103万元,已退换本金总额445.8000万元,已结利息183.6751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9.5676万元,实际支付利息总额144.1075万元),剩余本金总额1838.0103万元尚未退还。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在明知其妻子杨某甲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伙同杨某甲进行融资并自愿充当杨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帮助杨某甲给债权人还本付息及替杨某甲给债权人出具借款单,董某甲和杨某甲共同向12户人吸收存款756.576万元,并帮助杨某甲将融资回来的资金进行项目投资及先后负责**牛场和达旗**石料厂日常经营和管理。
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现有资产情况如下:
1、宁B**尼桑牌小型轿车一辆,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价格为2万元。
2、**养殖场厂房合计500平米,占地8亩,水井一眼,饲料加工机一套,松树均高2.5米、3000株,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价格为58.6万元。
3、伊金霍洛旗**镇**村280平米院落,及蒙古包两间,松树均高2米、7000株,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价格为84.6万元。
4、达拉特旗**镇**砂石厂,05号石料5000立方,13号料,20000立方米,筛底9个,QS型水泵8台,电焊机2台,电路系统1套,床12张,蒙古包4顶,相复励交流同步发电机1台,汽油发电机1台,三相同步发电机4台,水管50米,冰柜1台,洗衣机1台,砖混房6间,油管20立方米,油管30立方米,加油机1台,水洗设备2套,水井一眼,土地300亩,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价格为416.703万元。
以上扣押的房地产、车辆等资产鉴定价格为561.903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审计报告;4.证人证言;5.书证材料;6.鉴定意见书;7.办案说明;8.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董某甲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平
检察员:付 成
2014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已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本案侦查卷十册、审计报告二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