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26198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县**乡**村**组,暂住: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伊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伊旗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工厂,厂址位于伊旗**镇**村,主要生产黄豆芽、绿豆芽。被告人苏某某为了使自己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外观好看、长的快,在明知道豆芽增粗剂、无根素和AB水是国家禁止添加的药剂的情况下,仍然将上述添加剂添加到豆芽里面,从2013年1月份至被告人被查获,平均每天生产豆芽三百多斤,销往伊旗境内**菜市场及一些超市内。2014年3月12日,经鄂尔多斯市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豆芽无根素中含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明确禁止添加的33种物质之一“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1.5g/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照片。5、书证材料。6、鉴定意见。7、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明知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而予以添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智明
检察员:付 成
2014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伊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