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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楼**单元**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1日18时26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蒙**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伊旗阿镇札萨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布尔台格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蒙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贾某某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92.0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贾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晓叶  

检察员:梁玮  

2016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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