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64********,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天津市静海县局,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镇**楼**号楼**门**号,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康巴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5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新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鄂尔多斯大街与康盛路交叉路口西45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梅
检察员:边文宁
2014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