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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81980********,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安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6日22时55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伊旗阿镇达尔扈特路老伊盟饭店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后方刘某某停放的蒙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侧尾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4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晓叶

代理检察员:梁玮

2016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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