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8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札萨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布尔台格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路口东侧札萨克街中心隔离栏上,造成隔离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98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志平
代理检察员:刘 萍
2016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