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煤矿会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康巴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康巴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新区普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阳街与文化西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贺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4.71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侦破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贺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晓叶
代理检察员:梁玮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