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16〕58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街坊**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伊旗阿镇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明东街交叉路口处时,撞到文明东街北侧外墙上,造成闫某某受伤,车辆及墙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闫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8.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查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智明
检 察 员:郝晓叶
2016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