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申请监督须知
一、民事申请监督案件范围
(一)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二)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三)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四)发现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举报。
二、民事申请监督材料
(一)监督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监督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记明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被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再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一式两份。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有效联系方式。
三、不能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情形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二)人民法院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五)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或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当事人未依照规定行使上述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但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四、民事申请监督的处理方式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五、申请监督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申请人必须配合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逾期无故不提交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M����"����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