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关于加快综合保税产业发展若干政策

关于加快综合保税产业发展若干政策

(试行)

           

 

           一、大力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一)支持相关部门、单位、企业在鄂尔多斯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内建设标准化厂房、仓储物流基地和展示中心。对于在综保区内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地方部分,全额专项支持项目建设。

(二)在综保区内从事标准化厂房、仓储物流基地和展示中心建设和经营的独立法人或分公司,从纳税之日起,前2年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用于支持其所投资项目发展;后3年其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用于支持其所投资项目发展

二、大力支持企业落地发展

)对在综保区注册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的独立法人,给予进出口货物价值0.05元人民币/美元的运费补贴。

)凡在综保区注册成立从事综合保税产业的独立法人的员工,在综保区工作时间超过1年、年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第1年至第5年给予个人所得税综保区部分100%的补助,第6年至第10年给予个人所得税留部分80%的补助。

   )凡在综保区注册从事综合保税产业的独立法人或分公司,从注册之日起,前3年免费提供专家公寓(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办公场所(最高不超过500平方米)第4年和第5年按当时当地市场房产租赁价格减半收取租金在空港物流园区自购专家公寓,给予购置成本30%、总额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补贴。

   (六)对于综保区进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租赁综合保税区内房产(包括厂房、仓库以及展示基地等)超过5年以上的企业,给予前3年租金全额补贴,后2年租金50%补贴。

  1. 协调相关部门加快推进电子口岸建设,加快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全国通关一体化,为进驻综保区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八)鼓励和支持在综保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按照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促进科技创新政策,给予奖励和补助。

——保税物流方面

   )对于综保区内新注册的从事保税物流类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一年内进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人民币奖励。

   )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物流类企业,年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2500万美元、5000万美元的,分别给予2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十一)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物流类企业,年进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1亿美元、3亿美元的,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十二)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物流类企业,投资开发物流信息化管理平台,给予总投资30%、总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研发补贴。

   十三)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展示类的企业,一次性给予总投资30%、总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展示基地装修补贴。

   ——保税加工方面

   十四)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加工类企业,年出口额达到2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和2亿美元的,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人民币奖励。

   十五)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加工类企业,实际投资额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总投资5%、总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设备搬迁(物流)补贴。

   十六)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加工类企业,实际投资额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给予总投资5%、总额度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补贴。

(十)对于综保区内从事保税加工类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除此以外,从其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5年内,前2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专项用于企业发展,后3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专项用于企业发展主要用于企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

     ——保税服务方面

   (十)对于注册综保区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实际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政府性投资新建的外贸综合服务平台,按照该服务平台实际投资的20%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额不超过50万人民币

   (十)对于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5年内,前2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专项用于企业发展,后3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专项用于企业发展,主要用于企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

   二十)引进或成立综合保税服务第三方机构,专门为入驻综保区的企业提供报关通关、国际金融结算、国际法律咨询等服务。自企业注册之日起前3年全额补贴企业上述服务费。

   三、强化财政金融支持

二十一市政府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吸引社会资本建立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综合保税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扶持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项目和企业发展。

(二十市政府从2017年起每年预算安排财政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持产业发展。

二十三本政策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