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万大学生鄂尔多斯创业就业圆梦行动优惠政策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十万大学生鄂尔多斯创业就业
圆梦行动优惠政策的通知
鄂府发〔2014〕4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十万大学生鄂尔多斯创业就业圆梦行动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5日
十万大学生鄂尔多斯创业就业
圆梦行动优惠政策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工程”和“创业就业工程”,以创新引领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十万大学生鄂尔多斯创业就业圆梦行动”,为我市产业转型升级和多元化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保障。到2017年底,力争吸引1万名以上大学生来我市创业,带动4万名以上大学生就业;直接吸引和安置5万名以上大学生实现就业。根据国家、自治区促进大学生创业就业相关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扶持大学生创业政策
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是指取得全国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毕业5年以内,在我市从事当年度产业发展非禁止、非限制类发展项目的自主创业大学生。大学生在鄂尔多斯市创办企业,必须由本人担任企业的法人代表。
(一)提供“一站式”创业服务
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可通过大学生创业就业综合服务中心申领《鄂尔多斯大学生自主创业证》,并享受创业注册登记、住房保障、项目推荐、资金申请、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创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二)经营场所支持
大学生创业企业入驻市、旗区两级大学生创业园的,3年内免收场地租金。
1.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可申请入住市、旗区两级提供的各类公共租赁住房,3年内免收租金;或购买产权型保障房70%的产权即可入住。
2.在我市自主创业大学生购买新建普通商品房的,给予10万元购房优惠。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困难的,由市房管部门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协调房地产企业为其提供自助式按揭贷款服务,购房大学生以所购普通商品房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作为质押,按银行按揭贷款标准向企业交纳首付款和分月本息。
1.对创业项目的科技含量、市场前景及潜在经济社会效益等评估认定后,给予在我市自主创业大学生创业团队或项目1万元、2万元、5万元、8万元四个等级的创业补贴。所需资金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2.举办鄂尔多斯大学生创业大赛,对评选出的优秀创业项目,根据项目科技含量、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及预期成功率、市场前景等,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一次性奖励。鼓励国家、省(自治区)级大学生创业大赛获奖项目在我市落地转化,落地项目经认定可同时享受以上奖励政策。
3.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可向公共就业部门申请最高5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两年;对成功创业并扩大经营规模,再次吸纳带动就业人数占员工总数30%以上的,可给予首次贷款额一倍以上的小额贷款扶持。在电子商务平台开办“网店”的在我市自主创业大学生,符合条件的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政策。
4.我市户籍的零就业家庭、优抚对象家庭、农村牧区贫困户、城乡低保家庭以及残疾等就业困难大学生自主创业,经营满1年的,可享受最高5000元的政府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专项资金列支。
5.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可通过就业部门向商业银行申请创业贷款,20万元以内由政府全额贴息;20万元—200万元(含)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予以贴息,补贴期限两年;200万元以上部分不予补贴。
6.对入选我市杰出创业人才培育计划的自主创业大学生,给予最高8万元的培育扶持资金,用于创业企业的项目攻关、技术研发、经营管理、市场开发和教育培训等;或者给予商业贷款贴息,贷款贴息额度不超过8万元。
(五)工商登记等政策优惠
1.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不受出资额限制;申请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
2.鼓励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依法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六)税收扶持
1.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须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2.积极落实国家关于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我市大学生创业企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条件的我市大学生创业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3.对在我市初始创业并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大学生,其3年内所缴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市、旗区两级财政以奖励形式全额返还。
鼓励培训机构开展大学生创业培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对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和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开展标准化免费创业培训(含创业实训)的,根据实际培训合格人数给予培训补贴,每人补贴标准在2000元标准内据实核定。其中,6个月内实现创业的,按照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照80%给予补贴。大学生多次参加培训的,原则上每年仅补贴一次,补贴次数不超过3次。
(八)社会保险补贴
在我市自主创业的大学生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小微企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3000元/人·年标准给予最长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我市大学生自主创业企业与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大学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6个月以上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按2000元/人(女大学生按3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劳务派遣类企业除外)。
(十)创业托底保障
对在我市自主创业失败有就业意愿的大学生可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安置。
(十一)建园资助
鼓励各旗区新建或利用闲置厂房、城市配套商业设施等现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大学生创业园。根据大学生创业园建设标准和规模,给予最高100万元建园资助。原则上每个旗区只对1个示范性大学生创业园给予资助。
二、促进大学生就业政策
在我市就业的大学生是指取得全国普通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毕业5年以内,在我市范围内中小企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一)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
在我市就业的大学生,可通过大学生创业就业综合服务中心享受办理高校毕业生报到、失业登记、求职登记、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就业见习、就业指导、岗位推荐、政策咨询和人事档案托管等一站式服务。
(二)住房保障
1.在我市就业的大学生,可申请入住市、旗区两级提供的各类公共租赁住房,3年内免收租金,同时允许通过“产权共有”模式购买产权型保障房70%的产权即可入住。
2.对在我市就业大学生购买新建普通商品房的,给予10万元购房优惠。申请购房按揭贷款困难的,由市房管部门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协调房地产企业为其提供自助式按揭贷款服务,购房大学生以所购普通商品房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作为质押,按银行按揭贷款标准向企业交纳首付款和分月本息。
(三)就业补贴
1.在我市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大学生,凭聘用单位就业合同和社保缴费证明,可申请1000元/人一次性生活补贴。
2.离校未就业大学生在我市实现灵活就业,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3000元/人·年补贴,最长不超过两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毕业3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赴我市职业院校再次进行学历化培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与我市中小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给予每人每年最高5000元学费补贴。所需资金从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五)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大学生的,在3年内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照4800元/人·年标准予以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2.对我市中小企业当年新招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0%)以上的,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3.对年吸纳大学生就业30人以上的我市中小企业,优先提供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并按照300元/人标准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带动大学生就业较好的企业,根据吸纳就业成效给予30—100万元奖励。
4.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1年的全额补贴(不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5.中小企业留用储备期满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1年的全额补贴(不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6.大学生在我市参加就业见习的,给予1200元/人·月生活补助,补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补助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其它
(一)我市已有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
(二)本政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本政策自2014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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